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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商标案终审维持原判 “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日趋严格

[ 发布日期:2017-11-17 15:55:41 点击: 来源:芝麻法律顾问团队【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这两日,对IP界的人士来说头条新闻无疑是4月20日北京高院公开宣判的“微信商标案”。法院认为创博亚太公司“微信”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也就是说不能认定创博亚太公司申请的“微信”商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但是该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缺乏了商标注册所必须具备的显著特征,其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回放:2010年11月12日,创博亚太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微信”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2011年8月27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在法定异议期内,张新河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3年3月19日,商标局作出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创博亚太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4年10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创博亚太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后,创博亚太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本案中北京高院的判决纠正了一审认为原告在相关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微信”商标的行为会造成“不良影响”的认定。北京高院在判决中指出,由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注册的绝对禁止事项,一旦认定某一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即意味着不仅该标志在所有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都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更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在认定时必须持相当慎重的态度。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微信”二字构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有可能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就标志本身或者其构成要素而言,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同时,创博亚太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也难以认定“其他不良影响”的存在。一方面,即使腾讯公司的“微信”即时通讯应用程序被包括政府机关在内的社会公众大量使用,“微信”由腾讯公司以外的其他主体作为商标加以申请注册,涉及的也仅仅是该应用程序的名称或者商标标志如何确定的问题,并不影响该应用程序自身的正常使用。另一方面,基于互联网环境下计算机应用程序能够及时在线更新的特点,即使该计算机应用程序的名称或者商标标志发生变化,也能够十分迅捷便利地通知到相关用户,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相关应用程序及其来源的混淆误认,不会损害包括政府机关在内的腾讯公司“微信”即时通讯应用程序用户的利益,当然更不会损害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和公共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相关法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不过,北京高院认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微信”二字构成,指定使用在“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电子邮件、传真发送、电信信息、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语音邮件服务”上。“微”具有“小”、“少”等含义,与“信”字组合使用在上述服务项目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是比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常见通信方式更为短小、便捷的信息沟通方式,是对上述服务功能、用途或其他特点的直接描述,而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和对待,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创博亚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创博亚太公司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从而使被异议商标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相关法条:《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北京高院的判决理由说明司法机关对“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日趋严格。同时该案件也给企业界在商标保护策略上起到了一定启示作用:任何企业在有新业务时都应该提前、主动、积极地去做商标的注册和保护;更为重要的是让注册商标与企业服务建立起紧密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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