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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劳动纠纷经典案例

[ 发布日期:2018-07-10 09:56:28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被法院驳回诉请

    劳动者朱某从某道路排水公司离职后,以原单位拖欠基本工资和克扣加班工资为由,将原单位告上法庭,本律师团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适合后通过团队律师代理,法院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某,男,汉族,XXXX日生。

    被告南京某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X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加明,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南京某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423日立案受理。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于20133月份由南京市仁康医院体检合格后,于319日至被告处上班,从事电工工作,月薪3000元,加班另付。并于2013417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到被告处工作后,平均每天工作时间都在12小时以上,当原告领取第一笔工资时,发现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发放,同时出勤的天数也被减少3天,另双方约定的月伙食费扣100元,也被多扣了几十元,于是原告按合同第6条,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递交了书面材料,请被告补发,但是并无回应。此后的5-8月份,本人在工资表制好以后,及时进行查看,发现基本工资与合同约定不符,后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此事,但是均未得到被告的回应。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相应条款,于2013910日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并于20131012日办理了工作交接,但是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另原告系经体检合格后至被告处工作,但是在工作期间原告超时工作,并且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居住在路中间的工棚内,周围环境嘈杂,原告这种工作环境下,超长时间、超负荷的工作,致使身体状况下降,并引发多种疾病,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经济赔偿。故现在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以下责任:1、支付拖欠的基本工资和无故克扣的工资11813.46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3、结算2013319日至20131010日期间29个休息日工资2900元;4、赔偿健康损害康复治疗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以及克扣伙食费,但并未提交充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再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工资具体的组成部分,但是被告每月制定的工资单中对工资进行了明确的规范,且每月工资单均交由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其工资组成部分应明确知晓,其虽称对此工资单不服,并提交了书面异议材料,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对每月工资的书面异议材料交由被告的事实,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工资的具体组成部分已经达成一致,并经工资单确认的方式进行了补充约定,故对原告称其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在工资单中明确载明了扣款的数额,原告亦在工资单中签字确认,其现称适合初约定扣除伙食费并非此数额,存在克扣的情形,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原告第一次申请仲裁后,虽未对此部分提出申请,但是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中明确载明了工资已结清,再无其他纠葛,此部分亦应视为双方对期间工资争议问题已达成协商一致,故对原告此部分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原告提出辞职,且辞职的原因为因身体状况,其后次日亦再未至被告处上班,现其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并无法律依据,故对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条、《适合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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