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和适合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历来把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贷关系称为借款合同,而将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货币借用关系称为借贷合同关系,并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合同法》在充分考虑学术界大多数观点的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将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与民间借贷关系统称为借款合同。《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比较科学:合同种类的划分标准应当是合同自身性质及法律关系的内容,而不应当是合同的主体。无论出借人是银行等金融机构,还是自然人等其他主体,其借出的标的物、权利义务的约定在大体上是相一致的;并且,从更为深层次的意义上讲,只要是民事主体,在法律上就是一律平等的,不能对不同的主体进行区别对待。因此,不应当以主体的不同而将其划分为不同类型的合同。尽管我国《合同法》将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与民间借贷关系作了统一的规定,但是以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确实存在许多差异,因此,《合同法》对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在利息、签订形式及履行等方面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从这一角度而言,在司法实践中,区别银行借贷与民间借贷仍然是非常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