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庞海强。
申诉人(原审原告):唐海波。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瑞普物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现第三人):买联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现第三人):庞彩霞。
申诉人庞海强、唐海波因与被申诉人焦作市瑞普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买联合、庞海霞解散公司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解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焦检民抗[2010]2号抗诉书,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焦民立抗字第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申诉人申请变更原审被告买联合、庞彩霞为本案第三人。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全明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庞海强、唐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原诚,被申诉人焦作市瑞普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买联合、被申诉人买联合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庞彩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庞海强、唐海波诉称,庞海强、唐海波与买联合、庞彩霞系焦作市瑞普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已处于歇业状态,该状态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和公司遭受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为此庞海强、唐海波要求判令:解散焦作市瑞普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并对该公司进行清算。
本院再审认为,《适合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因此申诉人庞海强、唐海波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请求,本院不应该受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适合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庞海强、唐海波要求对焦作市瑞普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