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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洛阳某量贩有限公司退赔纠纷案

[ 发布日期:2017-11-17 15:58:34 点击: 来源:芝麻法律顾问团队【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问题提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价格欺诈如何认定?职业打假人能否认定为消费者?
【要点提示】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的解释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也应当作为判决的参考;职业打假人不以商品交易营利为目的,应被认定为消费者。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230号(2010年5月11日)
二审: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1815号(2010年10月8日)
【案情】
原告:任某
被告:洛阳某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某公司)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査明:2009年11月12日,被告洛阳某公司12周年店庆促销活动期间,原告在该公司购买了以下商品:(1)Μ2女羊毛 大衣一件,售价1282元;(2)海辰贝贝女童装二套,花费936元,每套售价468元;(3)派克兰帝男童马甲二件,花费478元,每件售价239元; (4)纤丝鸟内衣三套,花费1104元,每套售价368元。
被告洛阳某公司12周年店庆促销活动前:(1)Μ2女羊毛大衣一件,售价1090元;(2)海辰贝贝女童装二套,每套售价327元;(3)派克兰帝男童马甲二件,每件售价195元;(4)纤丝鸟内衣三套,每套售价198元。
2009年12月1日,任某向洛阳市物价检查所进行了举报,洛阳市物价检查所将该任某举报转交给洛阳市涧西区发改委查证办理。2010年2月5日,洛阳市涧西区发改委对洛阳某公司做出5万元处罚。
原告任某诉称:2009年11月12日,被告洛阳某公司做12周年店庆促销活动,我随家人到被告处购买了:(1)M2女羊毛大衣一件,售价1282 元,活动前价格为1090元;(2)海辰贝贝女童装二套,售价936元,活动前每套价格为327元;(3)派克兰帝男童马甲二件,售价478元,活动前每 套价格为195元;(4)纤丝鸟内衣三套,售价1104元,活动前每套价格为198元。被告故意提高价格进行返券,导致原告过度消费。2009年12月1 日,原告向洛阳市发改委进行举报,该委员会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倍赔偿费用7600元;支付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 误工费等2000元;合计9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洛阳某公司辩称:(1)M2女羊毛大衣等在活动前是以八五折的价格,即1090元销售的,店庆活动中又恢复原价,并参与返券活动,因此,并没有提高价格销售。(2)原告不是为了个人消费,在此前曾因购买商品而起诉被告,其是以维权的名义谋取经济利益。
【审判】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企业经营销售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购买商品或 者接受服务的,为欺诈行为。被告洛阳某公司在12周年店庆活动期间提高商品价格,进行返券促销,存在诱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对此,被告洛阳某公司应承 担赔偿责任。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某量贩有限公司向原告任某赔偿人民币7600元。
二、被告洛阳某量贩有限公司向原告任某支付交通费、打印费等共计590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洛阳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上诉人洛阳某公司在2009年11月12日公司12周年店庆促销活动期间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已由相关行政主管部 门生效的处罚决定书所确证,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依照《消费者法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 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收服务的费用的1倍。本案中,被上诉人任某作为消费者在购买上诉人洛阳某公司的商品(衣物) 时,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存在价格欺诈行为,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即一审所认定的交通费、打印费等,依法应予赔偿。至于被上诉人所提出的增加赔偿损失部分,则应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以其本人实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1倍即2700元为限额。一审按被上诉人实际消费加返券消费认定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并在被上诉人仍占有商品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双倍赔偿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洛阳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洛阳某量贩有限公司向原告任某支付交通费、打印费等共计590元。二、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为:洛阳某量贩有限公司向原告任某赔偿人民币2700元。三、驳回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虚假宣传,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均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仅在相关的法律中以列举式予以说明。但在司法理论中,通常认为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 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因此,经营者的虚假宣传行为不仅违反公认的商业准则,而 且也违反了民事活动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本案被告辩称的“M2女羊毛大衣等在活动前以八五折的价格销售,店庆活动中又恢复原价,并参与返券活动,因此并没有提高价格销售”,到底是经营者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价格调整,还是对消费者虚假宣传进行价格欺诈?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除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等价格由政府在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其他只要不是稀缺资源 或涉及公用事业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经营者均可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因此,经营者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开展 商品促销活动也是行使其价格调节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然而,经营者在行使价格调整权利的同时,还要遵守法律的其他规定,如《价格法》第14条第(4)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那么本案被告所进行店庆活动商品的原价能否以八五折活动中店方所标示的原价为标准?
根据国家发改委对“原价”所做的解释,“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适合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 以本次降价前适合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因此,本案被告所销售的 M2女羊毛大衣等在活动前的原价为1282元,八五折的销售价格为1090元。那么根据国家发改委的解释,在店庆返券活动中的原价只能以店庆前七日内的交 易价格确定,即将1090元确定为该商品的原价。
国家发改委对于“原价”的解释,其目的是为了杜绝个别经营者为吸引顾客,在商品的价格是任意变换,通过开展返券、馈赠、积分等经营活动进行虚假优惠, 借以招徕顾客,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以本次降价前七日内的交易价格或适合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的规定,确保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不受侵害,也可有效避免消费者因 经营者的误导而盲目消费。
至于一、二审判决的不同,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理解问题,因法律未对价格欺诈案件中涉案商品如何处理做出规定,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处理的差异。因本案并非商品质量的欺诈,二审法院在原告占有商品的前提下,以其实际消费支付的费用为根据,判决一倍赔偿更为公平合理。
二、对职业打假人应否获偿
针对被告认为原告多次以消费纠纷为由提起法律诉讼,而且此次原告一次性购买的不同服装分别为一件、两件、两件、三件,由此认为被告为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保护的消费者,因此不应予以保护。
“职业打假人”并非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在商品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一个生活用词,因无明确概念,笔者认为其大致意思为以索赔获利为目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瑕疵商品或服务进行消费的人,即知假买假,要求索赔。
对职业打假人的索赔要求能否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给予支持,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索赔主体为消费者,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也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那么,首先要明确何为消费者,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实际上,对职业打假人应否获赔的争议归根结底就是对消费者这一概念的争议。
通常人们消费的目的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或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因此一般将消费者严格限制在满足生活需要目的的范围内。司法实践中,有 的法院认为买一件衣服是消费者,买两件也可以认为是消费者,如果买十件、八件通常就不能被认为是消费者了,那么,这其中有没有一个界定,买多少件是消费 者、买多少件不是消费者?并没有一个数量界限,依靠的是不同人的不同生活经验来判断的。因此,购买商品的数量并不能作为判断购买者是不是消费者的标准。同 时,被告因原告多次购买商品提起诉讼而否定其消费者身份,这并不能作为判断其是否为消费者的充分条件。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来看,消费者和经营者是该部法律的两个主体,这两个主体是相对应的,消费者的目的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经营者的目的是通过提供 商品或者服务获取利益。如果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益,他就必须为他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从而他也就转变成为了经营者,那么,他也将 不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的身份了。因此,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时,只要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用于交易,都应被看作是一种消费,而不用考虑其购买商品是送人、保存、由谁使用或用于其他的目的。
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概念应理解为,非以营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由此可知,职业打假人的目的虽然是利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进行索取增加赔偿,但其并没有转变为经营者,应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对象。
三、亟须建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
本案的消费者因经营者的价格欺诈行为,通过诉讼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获得了2700元的赔偿,那么,还有更多不特定的消费者没有提起诉讼。经营者公 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依照法律,只有受到侵权者才能提起诉讼,而受到侵权者中仅仅有个别“较真”的人会提起诉讼,大部分则自认倒霉,从而使经营者消极地获 得了应该赔偿给消费者而没有给予的赔偿款,这是不公平的。
我们应当建立一种制度,尽可能地去保护所有个人权利受到侵害的消费者,使其得到应得的赔偿,并使经营者不仅不能因为消费者没有诉讼而消极获利,而且要 确保其受到处罚,那就是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通常认为,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在经济活动中,对于商品、服务经营者侵害不特定消费者群体的利益、明显具有 社会危害性的不法经营行为,法律授权个人、社会组织或国家专门机关为维护消费者公众利益而主动对其进行司法追诉的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要求,起诉时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就意味着那些权益没有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消协等不能为维护公众利益对违法经营者提起诉讼。
虽然消费者和经营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是合同中平等的主体,但是从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对获取商品或服务信息的渠道等方面来讲,消费者相对来讲处于 弱势地位,往往是被动地接受。当消费过程中出现法律纠纷时,消费者才会求助于消协或法律,在维权的过程中,消费者则不仅要付出时间、精力和金钱,还有可能 因法律知识的欠缺而败诉。而消协虽然比消费者了解更多的商品信息、维权知识和法律知识,但其只能在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纠纷之后在双方之间进行协调,而不能 直接代替所有受到侵权的消费者进行诉讼,仅仅处于对个别消费者事后支持的地位。
因此,建议将消费公益诉讼引人当前的法律制度,赋予公民、法人或消协等社会组织以诉权,使其能够主动对违法经营者进行司法追诉,从而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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