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受理后的民商事案件,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哪些情况应当中止审理?哪些应当继续审理?
【要点提示】
“先刑后民”只是协调刑民交叉案件的方法之一,并未被赋予一般原则的地位。在刑民交叉情况下,还有“刑民并行”和“先民后刑”的处理方式,三者平行列 于同一位阶。本案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即使代理人受到刑事追究,也不因此而免除被代理人应当承担的合同责 任。
【案例索引】
一审: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初字第9号(2010年8月17日)
【案情】
原告:洋浦中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包头市云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治国系原告职工,吴军明系被告天津办事处负责人。2009年11月13日,王治国与吴军明在天津港码头看 完煤炭后,两人各持原、被告公章在天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天津港码头1.6万吨煤炭卖给原告,并对质量进行了详细约定。2009年11 月19日,原告依约往被告账户汇80%货款576.8万元。2009年11月30日,在煤炭运离天津港后的第三天,中国商检天津港全船采样化验检验报告作 出,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引起纠纷,原告再找吴军明时发现其已下落不明。原告遂向天津港公安局报案,并于2010年1月4日诉至洋浦经济开发区人 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款。
另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的(2010)滨塘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代理人吴军明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在被 告公司的天津办事处用该公司的合同文本越权与原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尔后只购买3000余吨接近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覆盖在购买的单价仅为每吨200 余元的含有大量杂质的1万余吨“次煤”上,冒充符合合同标准的煤炭,采用虚构公司在天津港有大量存货的事实,以及以次充好、伪造出库证明等手段,骗取原告 支付576.8万余元货款后在天津港装船。后吴军明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以有期徒刑。
【审判】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出卖的煤 炭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原、被告,被 告代理人吴军明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的单位即被告承担,其职务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被告主张本案买卖合同中被告代理人吴 军明的行为构成犯罪,应中止审理本案,且被告不应对吴军明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故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76.8万元。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先刑后民”原则不是无条件的,不能做绝对化和简单化处理
只要正在审理的民商事纠纷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是“不同的法律事实”,或者相关事实无须经刑事程序认定,则毋须中止审理。
“先刑后民”是由司法解释确认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的一个司法原则。这个原则在过去一直是被认可的,但是它实际上反映了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把打击犯罪 放在第一位的强制性的司法理念。机械强调“先刑后民”与当前的法治原则是相违背的,容易被当事人恶意利用,使这种刑民交叉的案件不能得到妥善处理。
事实上,适合高人民法院近些年一系列司法解释、批复与判例均对特定情形下“刑民并用”处理方式的适用持肯定态度,典型的如《关于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应否承担返还其预收货款的责任问题的批复》(1989年1月13日)、《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2月13日)、《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1月21日)、《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年7月25日)。接下来一个问题就是,结合审判实践探讨受理后的民商事案件,哪些情况应当中止审理?哪些应当继续审理?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 1款第(5)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只有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 件才应中止审理。具体来说,可以适用中止审理的情形包括:第一,刑事案件需要查明和适合终认定的事实真相,对于民事案件中的处理结果将产生影响的;第二,刑 事案件所侦查的事实,可能会出现民事案件所不能掌握的、对案件适合终处理结果产生极大影响的事实,为避免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的矛盾,也应当中止审理。当然, 如果能够确认刑事案件正在调查和可能查明的事实不会影响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则无须中止审理。至于可以继续审理案件的范围,只要正在审理的民商事 纠纷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是“不同的法律事实”,或者民事案件相关事实无须经刑事程序认定的,都可以继续审理。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 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代理人利用合同实施犯罪行为显然属不同法律关系,分别形成不同的法律事实,本案相关事实也无须经刑事程序认定,因此,本案应当继续审 理,而无需中止审理。
二、代理人犯罪并非被代理人抗辩免责的理由
依照《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适合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 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 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在对外行使代理权过程中构成犯罪并因此承担刑事责任的,并不必然 导致该代理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无效,也并非产生委托人可对该代理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当然免责的法律后果。因该行为发生在被代理人(被告)和代理人之间, 应属被代理人(被告)的内部管理事务范围,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被告代理人履行职务期间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本身,没有违法、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等合同无效情形,也无被告据以免责的事由。本案的买卖合同与被告代理人 犯罪也没有必然的因果逻辑关系,代理人犯罪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履行注意义务、监督制约机制等漏洞所致,不是原告与代理人签订合同本身的故意、重大过 失或违法所致,更不是本案原告恶意所致。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合同未约定免责条款,也未发生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代理人犯罪,不是被告的免责事由。
本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体现了表见代理这一法律制度对合同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交易安全的维护。本案因代理人越权犯罪,使得被告在诉讼中以自己 职员涉嫌犯罪为由,抗辩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审理中稍有疏忽,处于弱势的原告合法权益可能就会再次受到侵害。也只有这样处理,才能体现合同的公平、诚 信和公序良俗原则,满足对类似本案被告的“本人”和作为原告的“第三者”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的要求,促使合同的履行,促成交易,保证交易安全,又依法使怠于 履行注意义务的被告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