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中的当事人,是指企业和职工因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劳动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仲裁活动,并受仲裁机关裁决约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仲裁当事人一般可以分为仲裁当事人(包括一般仲裁当事人和共同当事人)、仲裁第三人以及仲裁代理人。劳动争议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具有如下权利:(1)申请仲裁与撤销仲裁申请、变更仲裁申请的权利;(2)仲裁答辩权。承认或者反驳仲裁申诉人申诉请求的权利,即应诉权、答辩权、承认或反驳权;(3)反诉权。被诉人有权就同一案件向同一仲裁机关提起对申诉人的反申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劳动权益;(4)委托代理人的权利;(5)享受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的权利。对于那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或死亡的职工,没有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这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权利;(6)申请回避权。当事人对于与劳动争议案件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等有关人员,有权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让其回避;(7)参加开庭审理权。当事人有权得到仲裁庭的开庭通知出庭参加仲裁,在审理活动中,当事人享有发言权、辩论权等一系列权利;(8)自行和解权。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9)要求或拒绝调解及达成调解协议的权利。仲裁庭先行调解,仍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达成调解协议,也要尊重当事人双方的自愿,不得强迫其达成和接受调解协议;(10)当事人有提供证据,要求调查、勘验和鉴定的权利;(11)当事人有要求延期审理的权利。当事人如果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而不能按时出庭的,有权要求仲裁庭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决定;(12)当事人对未生效的裁决不服,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13)对已生效的裁决,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0706]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3篇 实务指南)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或者死亡的职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1篇 实务指南)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实务指南)
第二十二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实务指南)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3篇 裁判文书4篇 实务指南)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 地方法规2篇 实务指南)
第二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 地方法规1篇 实务指南)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实务指南)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2篇 实务指南)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10篇 实务指南)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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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通知[19931018]
第九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企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依法成立的其它企业或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诉;死亡职工可由其利害关系人代为申诉;法定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一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对《立案审批表》应自填表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
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实务指南)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成员或被指定的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四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裁决。
(相关资料: 实务指南)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按《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实务指南)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裁决,可以根据案情选择以下程序: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申诉、申辩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诉人的申诉和被诉人的答辩;
(四)仲裁员以询问方式,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适合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再行调解;
(六)不宜进行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仲裁庭难作结论或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当宣布延期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