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劳资双方的纠纷中,哪些情形属于劳动争议,哪些情形又不属于劳动争议呢?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该如何判定呢?本文为您一一梳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的35种情形
1.1《适合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情形: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1.2《适合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情形: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
(二)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
1.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1.4《适合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的情形:
(一)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
(二)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
(三)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
(四)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
(五)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产生的劳动争议事项。
1.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的情形: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
(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四)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
(五)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
此文章“劳动争议的判定及仲裁时效的起算”浏览地址:http://www.51njls.com/gsflzs/201711/482.html,更多关于南京法律顾问案例、南京企业法律咨询案例文章请到http://www.51njls.com/gsflzs/阅读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