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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共存协议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的效力

[ 发布日期:2017-11-17 15:55:38 点击: 来源:芝麻法律顾问团队【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商标权利人同时兼顾公共利益,在与在先商标权利人达成共存协议的情况下,仍然要考虑是否可以避免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商标混淆包括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因此应充分考虑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形中的多种因素,并以发展的眼光去判断商标共存是否有混淆的可能。

虽然立法上并没有关于商标混淆的规定,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加强,市场上出现近似商标的数量日趋增长,不同主体之间达成商标共存协议的情况越来越普遍。我国对商标共存协议的态度经历了从不支持到有条件支持的变化过程,在审查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任意性。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商标权利人同时兼顾公共利益,因此在判断商标是否可以共存时,应充分考虑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形中的多种因素,并以发展的眼光去判断商标共存是否有混淆的可能。

一、商标共存协议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对商标共存的定义是:商标共存是指两家不同的企业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似或者相同的商标,而并不必然相互妨碍其商业活动。

国际商标协会(INTA)对商标共存协议的定义是:由双方或多方就近似商标能避免混淆可能性共存达成的协议,允许当事人间为商标和平共存设定规则。

我国法律框架下对商标共存协议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但《商标评审规则》第八条规定:“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或经调解以书面方式达成和解。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结案,也可以做出决定或者裁定。”此条规定可以看作是通过商标共存协议克服在先商标的主要依据。

二、商标共存协议在我国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的效力

因商标权具有私权属性,基于民事主体可依意思自治处分自己的权利,故基于对商标使用自由约定的商标共存协议有其存在法理。在如何对待商标共存协议上,我国既考虑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也考虑了公共利益,即商标共存协议可以作为申请商标与在先引证商标是否会引起混淆的重要参考,但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保护商标专用权同时兼顾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早期商标共存协议的参考作用较为有限,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仍主要取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是否构成近似。如在第5697704号“POLK”商标驳回复审案中,法院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在先第4279951号“POLKAUDIO”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是否可以获准注册,应当依照《商标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审查,不属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自治范畴。原告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签订共存协议并非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法定事由,对于原告据此认为申请商标应当准予注册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目前,商标共存协议越来越多地存在于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当事人一般在充分考虑自身商标的使用情况、价值、申请商标与先商标的相似度等情形下签署共存协议,对商标是否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往往比行政和司法机关具有更准确的判断。因此,由于在先商标的所有者认为在两个商标共存的情况下,不会导削弱消费者对其在先商标的识别性功能,所以同意与在后申请的商标共存,故商标共存协议可以作为排除商标共存产生混淆可能性的有力证据。商标共存协议被越来越广泛地接受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逐渐成为克服注册障碍的依据,但不是获得注册的当然性理由。

1.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情况下共存协议的效力

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对共存同意书的效力采取了较过去宽松的认定标准,但是否能够避免消费者产生混淆始终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因此相同商标或高度近似商标上的共存协议通常很难被接受。在第12445892号“GRANDIOSE”商标驳回复审案中,虽然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达成了商标共存协议,但鉴于申请商标“GRANDIOSE”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grandiosa”高度近似,“两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不能排除一般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商标共存协议》不予采信”。 此文章“论商标共存协议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的效力”浏览地址:http://www.51njls.com/zwcsflzs/201711/1059.html,更多关于南京法律顾问案例、南京企业法律咨询案例文章请到http://www.51njls.com/zwcsflzs/阅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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