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是防止其他民事主体非法获得、使用和泄露。此外,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往往可能获得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业秘密。因此,保护商业秘密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对其获得的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防止其他行政相对人获得。因此,我国许多涉及行政管理的法律中都明确规定有关行政机关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义务。实践中的问题是,如果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泄露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的,该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对有关责任人是否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非法泄露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其造成损失的,受害人依法有权请求国家赔偿(行政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8条的规定,赔偿的标准按照受害人的直接损失计算。
尽管许多涉及行政管理的法律均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的规定,但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商业秘密的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仅仅是在2001年国务院发布的《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和《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从《刑法》第219条的规定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因此,即使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如果其泄露、非法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达到《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严重程度,也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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