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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可否约定扩展股东法定知情权的范围?

[ 发布日期:2018-08-08 15:44:27 点击: 来源:芝麻法律顾问团队【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对股东享有的法定知情权作出了详细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也明确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中,公司章程所约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有时会超越《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规定,比如章程规定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提供审计报告、管理账目资料等。对于公司章程是否可以扩展股东法定的知情权的范围问题,在司法实务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持否定态度的观点认为,公司具有独立人格,股东约定的超越法律规定的知情权范围,会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和合法利益;《公司法》第33条和97条规定属强制性规定,上述条文也并未授权公司章程等可以例外规定。持肯定态度的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1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应当得到尊重和执行;虽然扩大股东知情权范围与公司利益可能会有潜在冲突,但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即是公司同意,公司对自身利益的自由处分不属于法律强制干预的范围。

        公司法作为规范市场主体的民事法律之一,其立法的精神在于赋予民事主体适合低的权利和自由,而不是对市场主体的权利和自由横加限制。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其具体内容体现了股东的共同意志。当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的权利小于《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设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时,上述法律规定应作为强制性法律规范加以适用,该章程约定无效;但是,当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的知情权大于公司法规定的范围时,只要经股东自愿同意,则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该约定应该优先于法律规定适用;即使公司利益可能因此受损,也是集体合意的结果,不应以此作为否定公司章程效力的理由。因此,对于股东以公司章程为依据请求行使超过法定范围知情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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