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为了激发员工斗志,赚取更多价值,常常在员工业绩考核中采取末尾淘汰制。这种制度在劳动合同中的体现是:约定劳动者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否则劳动合同即行终止。那么这样的条款是否有效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列举了劳动合同终止的几种情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除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一旦约定了其他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无论哪方提出,即便是劳动者承诺自愿遵守都将因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符而被确定无效。因此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
此文章“劳动合同中约定“一定期限内未完成一定工作量,导致合同即行终止”的条款是否有效?”浏览地址:http://www.51njls.com/hyzx/16.html,更多关于南京法律顾问案例、南京企业法律咨询案例文章请到http://www.51njls.com/hyzx/阅读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