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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竞争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

[ 发布日期:2017-11-17 15:52:57 点击: 来源:芝麻法律顾问团队【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妨碍甚至完全阻止、排除市场主体进行竞争的协议和行为。在我国,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者通常为两类主体,一是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二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的方式常见的有两种:一是附加不合理条件,二是在招标投标中非法串通。
  所谓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妨碍甚至完全阻止或排除市场主体进行竞争的行为。包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搭售或附加其它不合理条件的行为和投标招标中的串通行为。
  政府有三种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即限定购买行为、限制外地商品流入和限制本地商品流出行为。
  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下列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假冒他人的。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五、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六、诋毁他人商誉行为。
  七、虚假宣传行为。
  八、商业贿赂行为:要构成商业贿赂行为,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有在经营活动中争取交易机会,排斥竞争为目的,客观上要求采用了以秘密给付财务或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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