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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不当竞争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殊性问题

[ 发布日期:2017-11-17 15:52:56 点击: 来源:芝麻法律顾问团队【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
  Internet本身的特性决定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适用上的特殊性,在涉及网络著作权、商标权、域名等侵权纠纷中,由于现有法律对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的界定并不十分清楚,因而在法律适用上,反不正当竞争法常常作为知识产权法的“兜底”法,对于无法明确归属于传统知识产权法调整范围的网络纠纷案件,理论界与实践部门都倾向于尽量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解决。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比较宽,对于网络上新出现的法律没有穷尽列举的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都可以适用。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解决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过程中,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一)适用主体
  《反不正当竞争法》只适用于经营者的行为,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18]从该法的规定来看,还包括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经营者的界定,我们认为在网络环境中其范围不应过窄,宜从行为角度而非主体角度进行判断,这是与互联网大众化带来的利用普遍化相关联的。网上从事经营行为的主体许多并无法定经营资格,但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他经营者以及社会经济秩序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更为严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凡是在网上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可以被认定为经营者,其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都应受到法律的规制。
  网络环境下从事电子商务或其他营利性活动的网站、个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上都是没有障碍的,但一些公益性网站或不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个人网站如果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原则?现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界定经营者与非经营者的关键在于营利性标准,即使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失,但由于行为人本身并未以从损害行为中获利为目的,此时完全可以适用传统侵权法的基本原则进行规范。
  (二)适用范围
  网络经济中经营方式的特殊性决定了相关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网络服务商、经营者(包括传统经营者与网络经营者)、访问用户、消费者之间形成了错综复杂的关系,因而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也更为复杂,往往有扩大解释的趋向。也就是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网络经济中适用的行为范围更为广阔。
  传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在一国领域内具有效力,至于互联网上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地域范围,一般认为,至少在两种情况下的行政机关和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一是网站或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注册登记所在地,二是实施侵权行为或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但由于互联网缩小了地理距离,可能出现在国外设立网站或注册域名而向国内提供服务的现象,以逃避内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和管制;或者利用各国网络信息技术发展的非同步性,在国外的网站上主要针对外国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两方面都是今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与执法需要切实解决的问题。
  (三)责任承担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该法第20条规定了民事责任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即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这一规定对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致损害赔偿同样适用。但在审判实践中,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计算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赔偿额是非常困难的,例如侵权人抢注他人商标、名称等注册域名后并未使用,而是待价而沽,因此在未转让和出租前无法计算侵权人的侵权所得;被侵害人的经营损失同样难以确定。为了更加有效地制止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便利于司法审判,应当确定法定的赔偿额,根据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影响范围、危害程度等在一定范围内灵活适用。例如美国在《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中,除将传统的商标损害赔偿方法适用于域名抢注案件外还增加了对抢注案件进行法定赔偿的规定,每个域名的赔偿额在1000美元至100000美元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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