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适合高法院司法解释,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如果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投资合同并不因隐名本身而无效。
但在隐名投资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实际投资者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投资款,如果股权价值高于投资款的,还可以要求根据实际投资情况以及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在双方之间合理分配投资收益。如果名义股东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法院可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拍卖、变卖所得由于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和对股权收益进行合理分配。
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且股权价值低于投资额的情形下,实际投资者可以要求名义股东返还现有股权的等值价款,还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名义股东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名义股东对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此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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