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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P2P网贷与非法金融业务的法律界限

[ 发布日期:2017-11-17 16:14:38 点击: 来源:芝麻法律顾问团队【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P2P(Peer to Peer)网贷指的是出借人直接通过网络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的借贷交易。从P2P在中国产生之日起,就伴随着极大的争议,[1]其中首要的争议就是P2P行为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界限,即P2P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两者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边界?这一问题是关乎P2P行业能否存在以及能否持续发展的首要问题,本文特就此问题作一论述。

一、P2P行业的简要回顾

准确地讲,P2P是英文“Peer to Peer”的网络语言表述,而不是英文简称PTP。Peer to Peer本身是一个互联网术语,指网络连线架构,在此架构下所有电脑不分主从皆可直接互传信息,双方皆会保有一份相同的资料,适合简单的应用程式,如通讯软体等。[2]P2P网贷可以通俗地译为点对点贷款,是资金出借人(债权人)和资金借入人(债务人)这两个点借助特定的互联网平台进行资金借贷行为的形象化描述。其过程和原理可以做如下概括和描述。

传统的借贷市场无论是企业借款还是个人借款(不包括纯粹的个人民事借贷),都是通过银行类或准银行类金融企业作为中介机构实现的,个人或企业将闲散资金以各种存款的形式(包括购买理财产品的形式)汇集到银行类金融中介机构,然后由银行类金融中介机构以自己名义作为债权人的身份对外放款。而P2P网贷改变了这种间接金融方式。凭借互联网技术,通过P2P的网络平台实现时间和空间的无缝对接,出借人可以自行将钱出借给在平台上的借款人,平台的管理者通过制定各种交易规则来确保出借人更好地了解借款人以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担保等借款要素,自行决定是否借款、借款给难、借款多少以及借款期限和利率,实现自助式借贷交易。同时,平台管理者提供一系列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信用评级、借款信息调查认定、借款信用管理、债权追索等中介服务;基于这些服务,平台管理者根据一定标准收取借款双方的服务费用。P2P网贷是互联网技术和传统借贷金融的结合,是信息时代背景下金融脱媒(disintermediation)的又一集中体现。

P2P行业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还不到10年的时间,首先产生于英美,几乎同时在我国产生和发展。[3]P2P在我国得到迅猛发展的时期是2010—2012年,安信证券在2012年12月的一份报告中披露,目前国内活跃的P2P平台已超过300家,整个P2P行业的成交量预计将高达200亿元,无论从机构数量还是交易金额来看,国内网贷行业已初具规模。[4]一些知名企业也先后加入这一市场,比如平安集团旗下的陆金所P2P平台(www.lufax.corn),国家开发银行和江苏省人民政府下属的江苏金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合力打造的开鑫贷P2P平台(www.gkkxd.com)。其他比较活跃的P2P平台主要有:江苏易贷365、人人贷、拍拍贷、宜信等。

二、现行法律对非法金融业务行为的界定

从现行法律看,对非法金融业务行为进行界定和管制的法律渊源有行政法和刑法,前者集中体现为国务院1998年7月13日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后者体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以及适合高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等条款以及适合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非法集资案件司法解释》)等。但由于刑法对非法金融业务犯罪行为的谈定属于行政犯的范畴,其法律基础是相应的行政性法规。因此,就渊源而言,对何谓非法金融业务行为(活动)的认识,其逻辑起点应当是行政法律规范—国务院颁布的《取缔办法》。根据这一行政法规,逻辑上我们可以将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分为三类:

(一)非法金融机构从事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金融业务活动主体的非法性,决定了其从事的金融业务活动必然属于非法金融业务,这一点是《取缔办法》第三条关于“非法金融机构”界定规定中的应有之义。

(二)合法金融机构从事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尽管金融机构本身是合法设立和经营,但从事具体的金融业务却需要监管部门的许可或进行备案,未履行相应行政管理程序即行开展或有关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金融管理法律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即构成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如中国银行业曾一度盛行的吸收存款不人银行账,实行体外循环,以及个别银行工作人员参与非法集资行为等,均属于合法金融机构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 此文章“试论P2P网贷与非法金融业务的法律界限”浏览地址:http://www.51njls.com/trzflzs/201711/1433.html,更多关于南京法律顾问案例、南京企业法律咨询案例文章请到http://www.51njls.com/trzflzs/阅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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