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人应否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尽管致害人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依然应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铁民初字第20马(2010年6月3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民一终字第60号(2010年9月19日)
【案情】
原告:郝文虎
被告:蔡双虎
被告:蔡保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厂支公司)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16时许,蔡双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河北DK3887号变型拖拉机,在天铁集团庞岐生活区 2区2排1号平房处向后溜车时,将车后方的行人郝文虎撞倒在地,致使郝文虎受伤住院,诊断为:(1)颅骨多发骨折;(2)左侧中颅窝底骨折丼面神经损伤: (3)面部广泛皮肤擦伤;(4)左肺挫伤;(5)胸腔少量积气。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铁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双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文虎不承担 事故责任。
肇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为蔡双虎之父蔡保军,该车辆在人保财险铁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6日零时至 2010年9月15日24时止。保险单上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人保财险铁厂支公 司承认,该保单为旧格式,实际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
2009年10月30日至2009年11月16日郝文虎在邯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期间医疗费13306.13元已由蔡保军予以支付,另 外,蔡保军给付郝文虎1000元。经邯郸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邯市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37号)鉴定书鉴定,分析说明:(1)根据伤者受伤经过, 结合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邯郸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过程其伤残性状特征符合外伤所致。(2)主要伤残:颅脑损伤。(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 准》(GBI8667-2002)(1)符合4.10.1颅脑及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d)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2)符合 4.10.2头面部损伤致(b)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郝文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
原告郝文虎诉称: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保军、蔡双虎连带赔 偿原告医疗费133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769元、护理费2129.6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 计13585.85元;2.被告蔡保军、蔡双虎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1432元;3.被告人保财险铁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上述 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蔡双虎、蔡保军辩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蔡双虎当时在车上并未发动车辆驾驶,是车辆自行溜坡造成该起事故。
被告人保财险铁厂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由被告蔡双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所致,人保财险铁厂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审判】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蔡双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拖拉机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保军作为被告蔡双虎的监护人及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赔偿原告全部的合理损失。
关于人保财险铁厂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问题,蔡保军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向人保财险铁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 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 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 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铁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铁厂支公司提出,本起交通事故是由被告蔡双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发生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以 及适合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承担责任。但根据该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 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赔偿等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即使对于医疗费用的抢救费用规定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其本质亦是先行赔偿而非免除责任,其立 法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铁厂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三被告对郝文虎主张的出院后继续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537.24元不存异议,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郝文虎的法定代理人郝志岗系出租车司 机,且居住在天津铁厂境内,以2009年天津市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5724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2129.59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 持。郝文虎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郝文虎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郝文虎主张治疗仪费用A800 元,予以支持,酌定郝文虎的营养费为2000元,郝文虎主张营养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合郝文虎的居住地和医疗机构的距离以及蔡保军已支付大部分交通费 的事实,郝文虎要求给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主张过高,酌定交通费3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案郝文虎虽然农村户口,但随其父母居住 在天津铁厂境内,其父母在天津铁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及其父母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天津铁厂,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天津市)上一年度城 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郝文虎要求的残疾赔偿金51432元及鉴定所花销的6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认为郝 文虎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数额过高及应按河北省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因蔡双虎的违法行为,致使郝文虎的健康权受到侵 害,给郝文虎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郝文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人保财险铁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伤 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文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因鉴定所花销的费用、交通费、治疗仪费用、精神抚慰金合计60321.59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 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扣除被告蔡保军已经支付的1000元)合计2387.24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适合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 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铁厂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郝文虎的经济损失护理费2129.59元、残疾赔偿金51423元、因鉴定所花销的费用660 元、交通费300元、治疗仪费用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0321.59元。二、人保财险铁厂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郝文虎 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3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000元(扣除被告蔡保军已经支付的1000元)合计2387.24元;以上两项合计 62708.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郝文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人保财险铁厂支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 理由如下:(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除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以外,对于其他 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保险人还有权对所垫付的抢救费用向致害人追偿。同时根据该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应是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未 取得驾驶资格的人显然不属于合法驾驶人,因此,人保财险铁厂支公司不应承担此类行为造成的赔偿责任。(2)根据《适合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复函》([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免赔范围应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故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导致的损害只能由致害人承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郝文虎经济损失62708.83元,适用法律不当。
郝文虎答辩称:自己是受害者,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
蔡双虎及原审被告蔡保军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除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郝文虎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 规定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该条规定旨在调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不是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并非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人赔偿责 任的免除,而是保险公司在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下,对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依照该条规定的四类过错情形向致害人行使追偿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条的规定,制定该条例的首要立法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其次在客观上具有分散投保人风险的作用,这也是交强险所特有的社会功能所决定的。基于交强险的社会功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 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向受害人先行赔付。这是一种法定责任,不能通过约定予以免除。本案中上诉人引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作为免责理 由,但该条款即使合法有效也仅在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即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条款对于第三人即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由于保险公司对于受害 人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不能通过约定予以免除。对于上诉人引用的适合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该函主要是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中 “财产损失”如何理解的答复,并未涉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故上诉人请求依此免除其向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 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致害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如果肇事机动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 规定,除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 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人保财险铁厂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郝文虎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如何看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关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的规定呢?我们认为,正确理解这条法律规定,必须把它放在整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法规体系中去理解,必须联系其立法目的去理解,而不能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孤立地片面地理解。众所周知,交强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它具有独特的社会功能,具有鲜明的国家意志性。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条的 规定,制定该条例的首要立法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其次在客观上具有分散投保人风险的立法目的,这也是交强险所特有的社会功能 所决定的。故设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初衷是通过保护非机动车、行人等道路交通活动中的弱势群体来体现社会公平,其核心诉求是维护和保障弱势群体的利 益。设立交强险制度的宗旨就是实现社会救济和基本保障。由于交强险出台的目的是保障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能获得基本的赔付,以避免相关责任没有赔偿能力或 逃逸而导致受害人得不到赔付的后果。基于此,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尽可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 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该规定旨在调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 系而不是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它不是对第三人的免责问题,而是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的适合终承担者,保险公司可以在符合该条例第22条 规定的条件下,在承担了责任限额赔偿责任之后行使追偿权。同时也分担投保人的责任。这是两个问题,一是受害人的赔偿问题,二是对于有重大过错或故意的被保 险人,应当使其承担适合终的赔偿责任。基于交强险社会功能,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而基于投保人具有无证、醉驾、盗抢车辆、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四种情形的 过错,保险公司可以向投保人行使追偿权。结合本案情况,对该条法规的正确理解,实质上涉及到两个法益如何平衡的问题,一是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二是依 法保护保险公司的正当权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致害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行为的可受非难性,国家不能纵容这几种行为的发生,故作出上述规定,故赋予保险公司免责权和追 偿权。这里的免责权仅指保险公司相对于致害人或者投保人而言,而不是针对受害人的求偿权。因为在上述情形中,受害人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令其承受由于别人 的过错而发生的不利后果,否则有失公允,也不符合交强险制度的设立宗旨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的立法目的。基于交强险社会功能,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这是一种法定责任,不能通过约定予以免除。本案中上诉人引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作为免责的理由,笔者认为,该条款属于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格式条款,即使合法有效也仅在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即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于第三人即 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况且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不能通过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约定予以免除。
综上,人保财险铁厂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