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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洪方与邱元元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司纠纷上诉案

[ 发布日期:2017-11-17 15:58:33 点击: 来源:芝麻法律顾问团队【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洪方。
委托代理人方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元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亚运。
委托代理人张继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成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彩云。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
负责人杨森。
上诉人闫洪方因与被上诉人邱元元、谢亚运、洪成军、欧彩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泗县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司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碾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洪方的委托代理人方振,被上诉人邱元元,被上诉人谢亚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洪成军、欧彩云与原审被告泗县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8日16时许,闫洪方在未经谢亚运同意的情况下,无证驾驶谢亚运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沿邳州市八耿线行驶至0.5公里处,向左避让万玉扬在道路上摆放的蒜苔收购点时,与洪成军驾驶的皖1135483号变型拖拉机(该车事发时系洪成军、欧彩云夫妻共同所有)相刮,无号牌三轮汽车上安装的铁棚摔落至路右,将蹲在道路外的邱元元及李振明砸伤。事故发生后闫洪方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闫洪方负事故主要责任,万玉扬负事故次要责任,洪成军、邱元元及另案李振明不负事故责任。邱元元事发后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149.87元。邱元元出院医生建议:继续治疗,注意休息贰周。
谢亚运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皖1135483号变型拖拉机在泗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邱元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闫洪方在未经谢亚运同意的情况下驾驶谢亚运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邱元元损失应由闫洪方负担,谢亚运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无号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闫洪方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过错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皖1135483号变型拖拉机在泗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洪成军在该起事故中不负责任,故泗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洪成军、欧彩云按照过错比例承担10%赔偿责任。邱元元在本案中放弃对万玉扬的诉讼,万玉扬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
本案中邱元元的损失为:医疗费7149.87元、营养费100元、伙食补助费18元*10天=180元、误工费21.93元*20天=438.6元、护理费35元*10天=35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8318.47元。因泗县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中的医疗费在(2010)邳碾民初字第396号案中已经用完,所以泗县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数额为:误工费438.6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88.6元。闫洪方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7149.87元+营养费1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70%=5200.91元。洪成军、欧彩云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7149.87元+营养费1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10%=742.99元。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赔偿邱元元误工费438.6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8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闫洪方赔偿邱元元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5200.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洪成军、欧彩云赔偿邱元元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742.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谢亚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邱元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闫洪方负担。
上诉人闫洪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闫洪方与谢亚运的责任比例划分错误。谢亚运系无牌号三轮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谢亚运与闫洪方正在一起合伙做生意,闫洪方开车时谢亚运是同意的,谢亚运明知闫洪方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给闫洪方使用,谢亚运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闫洪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谢亚运答辩称:1、谢亚运和闫洪方事故发生时不存在合伙事实。2、闫洪方没有证据证明其把车开走经过了谢亚运允许。3、对闫洪方给谢亚运造成的经济损失谢亚运保留追偿权。闫洪方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邱元元答辩称:闫洪方和谢亚运有没有合伙与邱元元无关。一审判决是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洪成军、欧彩云与原审被告泗县财产保险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谢亚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闫洪方提供2010年5月13日其与谢亚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有谢亚运机动三轮车在岳里南湖出了交通事故,现在有(由)谢亚运权(全)权负责这次交通事故。现有闫洪方交给谢亚运(10000元)之后于闫洪方没有任何关系。今日2010年5月13日首付3000元,剩余7000元在3日之内付清,签字生效。甲方:谢亚运   乙方:闫洪方   2010年5月有3日。”拟证明谢亚运是知道闫洪方驾驶其三轮车的,事故发生后谢亚运愿承担一切责任。谢亚运质证认为,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谢亚运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前提条件是闫洪方给谢亚运1万元,闫洪方只给了3000元违反了协议约定,相反证明了谢亚运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邱元元质证认为,对协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协议是由闫洪方出资、由谢亚运负责处理事故的协议,并非责任划分协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车辆使用人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或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使用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闫洪方未经谢亚运同意即将谢亚运所有的三轮汽车开走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谢亚运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行,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行中获取利益,故本案交通事故给邱元元造成的损失应由闫洪方负担,谢亚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闫洪方主张,其开车时谢亚运是同意的,谢亚运明知其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给闫洪方使用,谢亚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直到二审判决前,闫洪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闫洪方关于谢亚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闫洪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闫洪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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