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甲某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受理后,并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甲某于2009年10月30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寄出过邮件,该仲裁委于2009年10月31日签收。2010年10月8日,甲某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1、支付其一个月工资的替代通知金2,000元;2、支付其2008年8月16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3、支付其2008年8月16日至2009年2月28日无故拖欠的工资1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00元;4、支付其2008年8月16日至2009年2月28日克扣的工资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元;5、追回2008年8月16日至2009年2月28日拒不支付平时延时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00元;6、支付其2008年8月16日至2009年2月28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3倍计500元及加付25%赔偿金125元;7、为其补缴2008年8月16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综合保险;8、与其补签劳动合同;9、支付其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个月工资11,000元(月计薪标准为2,000元);10、依法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11、赔偿其因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期间给其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6,600元及25%的赔偿金1,650元;12、赔偿其因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期间给其造成的交通损失300元及25%的赔偿金75元;13、因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期间给其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00元及25%的赔偿金50元;14、因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期间给其造成的社会保险损失200元及25%的赔偿费50元;15、支付其2008年8月16日至2009年2月28日手机费400元及餐费补贴400元。同日,该仲裁委以甲某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奉劳仲(2010)通字第21号通知书,甲某对仲裁委作出的决定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同仲裁申请。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甲某表示自愿放弃第一项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甲某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甲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甲公司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8,000元,并称其在甲公司工作时的地点为本市张杨路560号中融瑞衡国际大厦1701室和本市大连路950号海上海商务楼8号楼302室。甲公司则不接受甲某的上诉主张,并称在甲某所称的工作场所并无其分支机构,其亦不在上述地址办公。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甲某所称的工作场所本市大连路950号海上海商务楼8号楼302室现为上海嘉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地址。甲某所称的工作场所本市张杨路560号中融瑞衡国际大厦1701室,其中1701A室的挂牌单位为上海强洁交通防噪声工程有限公司,1701B室无单位办公,在17楼电梯旁的标牌上标有“1701B室甲公司家装公司”的字样。本院从中融瑞衡国际大厦物业管理部调取了1701B室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显示“房屋租赁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止,承租方为上海同甜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尾部加盖的公章上有“上海同甜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济装潢”的字样。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被上诉人甲公司否认其与上诉人甲某之间存在过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甲某提供了考勤卡复印件、名片、工作证、印有甲公司名称的手提袋、同济建筑装潢9月员工联系单、宣传册、展会通知等证据欲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甲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加盖甲公司的印章,甲某也无法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中所涉及的人员系甲公司的员工。甲某所称的工作场所,经本院查证亦均非甲公司的办公地址,故甲某关于其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甲某无法证明其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其要求甲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甲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甲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