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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微企业融资环境之优化

[ 发布日期:2017-11-17 16:16:30 点击: 来源:芝麻法律顾问团队【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融资难一直是困扰小微企业发展的瓶颈,充裕的民间资金却投资无门,不断寻找出路。因此“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应时而生。自2008年5月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以来,小额贷款公司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如燎原星火,迅速点燃着众多民间创业者的投资热情。作为融资渠道的新生力量,小贷公司以“小额、分散”为贷款原则,面向农户和小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发挥着对银行金融机构“拾遗补缺”的重要作用,其服务对象多处于金融体系的末梢,遍布城乡。

作为我国民间金融法制化的又一产物,小贷公司为民间资本涉足金融领域打开了新的渠道,以独立的企业法人形式实施商业性小额信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在这一过程中,民间金融纳入了国家金融监管当局监管范围,国家对民间金融限制的随意性减少,同时,丰富的民间资金通过小贷公司这种组织形式流向小微企业和“三农”,对于有效缓解金融市场供需双方的矛盾具有明显的推动作用。以上海为例,截至2012年2月末,上海市已有87家小贷公司获批设立,注册资本总额达到101.15亿元,74家已开业小贷公司累计放贷12445户22415笔447.67亿元,贷款余额4903户5795笔115.36亿元,其中,面向小企业贷款余额56.74亿元,占比49.19%。{3}小贷公司在扶持小企业发展方面作用明显。

一、小贷公司监管概况

小贷公司的设立审核、发展支持和日常监管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金融管理体制,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出台有关小贷公司的指导文件,地方政府负责具体工作,实行“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

在具体的监管内容方面,实行准入限制和运营监管。从各地政府出台的试点意见和监管实践来看,小贷公司的准入条件主要包括:设定注册资本适合低限额,严格发起人资格,限定单个股东(含关联方)的持股比例上限和下限等,例如,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本市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上海实施办法》)和上海市金融办发布的《关于促进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若干意见(2010年修订版)》,小贷公司主要发起人一般不超过两个,单个主要发起人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原则上不得超过30%,两个主要发起人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原则上分别不得超过20%。各地政府对小贷公司的运营监管主要关注如下指标:贷款利率上限是否超过司法部门规定上限的4倍,单笔贷款额度的余额是否超限,是否违规向股东及其关联方贷款,营运资金的补充渠道是否合规。按照相关规定,小贷公司不得吸收存款,其用以发放贷款的资金来源于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接受的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且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额的50%。

根据《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小贷公司实施的监管主要是非审慎监管,即主要为小贷公司设计行为准则,具体包括小贷公司的设立标准、经营规则、利率政策,并防范其从事洗钱和非法集资等金融犯罪行为。但是,综观各地出台的试点意见和监管实践,地方政府大都参照审慎监管原则和标准对小贷公司进行监管。目前对小贷的监管基本上处于审慎监管和非审慎监管并存状态。

就监管目的而言,一方面,因小贷公司从事金融业务,对其实施监管是非常必要的,但无论是服务对象、营运机制,还是发展路径等等,小贷公司均与传统的正规金融机构存在诸多差异;另一方面,小贷公司尚处于成长阶段,政府监管的任务除了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之外,还应引导和支持小贷公司的良性发展。健全监管制度,通过有效监管保障小贷公司可持续发展,有利于为小微企业提供优质的资金来源,优化其融资环境。

二、差别监管——健全监管制度的重要突破

(一)差别监管制度现状

为了更有针对性地对小贷公司进行监管,保证监管的合理性、有效性,多数省(市)建立了对小贷公司的分类评价制度,并根据分类评价结果进行差别监管。比如,浙江省规定,省金融办会同省工商局、浙江银监局和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等部门,每年对小贷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贷公司,按有关规定向银监部门推荐改制为村镇银行。又如,安徽省规定,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的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对小贷公司的评级办法,并根据监管评级结果,实施差别监管。再如,天津市规定,对不良贷款率在2%以下的,可适当减少现场检查频率,支持其稳定发展;对不良贷款率在2%以上的,加大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力度,并督促限期改善资产质量;对不良贷款率高于5%的,有权责令调整高级管理人员、停办所有业务、限期整改;向两家以上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个人借入资金的,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小贷公司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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