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7月,当全国人大通过中国第一个正式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企业法)的时候,中国还没有其他形式的企业立法,甚至连适合基本的企业法——公司法也没有。这使合资企业法以及其后陆续颁布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在相当长时期内,自成体系,独往独来了十几年。1993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颁布,使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衔接问题第一次摆到了人们面前,将它们纳入企业法的统一体系并予以适当的协调,成为公司法颁布后企业法立法及其理论实践面临的新任务。尽管《公司法》的立法者早对此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并在第18条中作出专门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然而,由于这些法律颁布的时间相差了十几年,相关法律之间应有的协调和分工对它们来说显然无法苛求,而后来的面向所有公司企业的公司法也难以顾全很早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法,这就留给了立法者和法学者许多需要进一步探讨解决的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类型
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部分或全部资金来自境外,外国投资者因此对企业具有相应的支配、控制权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法律特征:
1、它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
2、企业的资金部分或全部是由外国投资者投入的;
3、外国投资者对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全部或部分的控制权。所以,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是国际私人资本对中国进行直接投资的方式。
依照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主要以三种法律形式存在,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指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依照《合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承担风险与亏损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是中国合营者和外国合营者依照《合作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合同确立双方权利和义务、并根据合同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外商企业则是依照《外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在上述三种企业形式中,外资企业的特点十分突出,它是由外国个人、企业、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单独投资、单独经营、单独承担风险。而合资企业与合作企业之间则有许多相似、甚至相同之处,但二者仍有着基本的差别,即合资企业是股权式组织,而合作企业是契约式组织。合资企业各方的各种投资形式包括现金、设备、厂房、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都要以同一货币单位计算股权,利润的分享和风险的承担都以股权为依据,合营期限也比较长。而合作企业合作各方提供的现金、设备、土地、技术、劳动力等不作为股本投入,利润的分配完全依据各方签订的协议,合营期限一般比合资企业短。从组织形式上看,合资企业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而合作企业则可以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此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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