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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受伤雇主要赔偿

[ 发布日期:2017-11-17 15:45:36 点击: 来源:芝麻法律顾问团队【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案例回顾:
    2014年,张荣华受雇于郑州包工头孙志国,在西平县一处工地干活。同年6月24日7时,张荣华根据孙志国指派乘坐三轮车前往西平县107国道皮庄附近孙志国承包的工地干活,当行至107国道西平县金三角桥南10米处时,三轮车与当地居民李新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荣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张荣华被送到西平县平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743.5元,孙志国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14年11月,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荣华因车祸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
    拿到鉴定结论后,张荣华就赔偿事宜与孙志国协商。但双方分歧较大,张荣华只好一纸诉状将孙志国告至西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给自己一个公正的判决。2015年2月,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荣华与被告孙志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孙志国应对雇员从事自己安排的工作中发生事故承担责任。适合终西平县人民法院依照《适合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孙志国赔偿张荣华各项经济损失33124元。
    对于一审判决,孙志国不服,随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孙志国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荣华受伤系交通事故所致,与自己无关,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张荣华住院费用无依据,伤残鉴定非以受伤当天片子,而以后来所做片子作为鉴定材料,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
    法院判决:
    经审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适合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孙志国作为张荣华的雇主,应当对张荣华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张荣华提供了医疗费用票据,原审法院据票据数额判决孙志国对张荣华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鉴定结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审中孙志国放弃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已经质证,原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孙志国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2015年12月底,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2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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