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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财产关系

[ 发布日期:2017-11-17 16:02:19 点击: 来源:芝麻法律顾问团队【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关于合伙财产关系,台湾民法从合伙财产性质、合伙债务和损益分配等三方面加以规定,兹概述如下:

关于合伙财产性质及保全措施。台湾民法第668条规定,各合伙人之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全体之公同共有。其他合伙财产包括因执行合伙事务所获得的财产以及由合伙财产所生的财产(孽息或其损害赔偿债权)。为保全合伙财产,法律作出合伙财产分析与抵销之禁止的规定,即“合伙人于合伙清算前,不得请求合伙财产之分析。对于合伙负有债务者,不得以其对于任何合伙人之债权与其所负之债务抵销”(第682条)。对股份转让的限制:“合伙人非经他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不得将自己之股份转让于第三人。但转让于他合伙人者,不在此限”(第683条)。对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限制:“合伙人之债权人于合伙存续期间内,就该合伙人对于合伙之权利,不得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请求权,不在此限”(第684条)。这是因为合伙人对于合伙的权利,具有专属权的性质,不能与合伙人的地位分离,故合伙人的债权在合伙关系存续中不得代位行使;而合伙人的利益分配请求权,已成立独立的财产权,并无专属性,故得由其债权人代位行使。关于合伙人股份之扣押及其效力,规定“合伙人之债权人就该合伙人之股份,得声请扣押。但应于两个月前通知合伙人。前项通知,有为该合伙人声明退伙之效力”(第685条)。台湾学者认为,声请扣押的债权人只能对于该合伙人退伙后所得主张权利,如出资返还请求权,依执行法院的收取命令或移转命令行使权利,而不得对于合伙主张承受原合伙人的地位,使其股份继续存在,成为合伙人之一。〔5〕关于合伙的债务规定。合伙财产既为合伙人全体公同共有,合伙债务亦应由合伙人全体连带负责。合伙债务应先就合伙财产受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全体合伙人须就其不足之额,负连带无限责任(见台民法第681条)。

关于损益分配的规定。合伙的决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于每届事务年度终进行。合伙的损失不按期分配,仅于解散或退伙时进行分配,但有特别约定者除外。分配损益的成数,未经约定者,按照各合伙人出资额的比例确定。仅就利益或损失所定的分配成数,视为损益共通的分配成数。以劳务为出资的合伙人,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不受损失的分配(见台民法第676、677条)。

大陆《民法通则》第32条对合伙财产的构成和性质等作了规定。合伙财产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合伙成立时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确定的出资数额向合伙投入的资金、实物等;二是合伙经营过程中积累起来的财产。在性质上,这两部分财产都是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关于合伙的债务,依《民法通则》第35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按照其出资比例或合伙协议的约定,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在对外关系上,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在合伙财产关系和合伙债务等方面,《合伙企业法》注意借鉴外国及台湾地区立法例,在《民法通则》基础上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其规定与台湾的相关规定大体上相似,如合伙财产分割请求权和抵销的禁止和限制(第20条、第41条);股份转让权的限制(第21条、22条);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禁止(第42条);等等。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出质的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如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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