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合伙企业法律知识

合伙企业解散的认定

[ 发布日期:2017-11-17 16:02:17 点击: 来源:芝麻法律顾问团队【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裁判要旨】

合伙企业协议约定“以长期经营为目的”,且正在正常经营期间的,不能因合伙人内部之间出现矛盾而视为“合伙目的不能实现”;合伙企业仍在经营,合伙人之一认为出现矛盾导致人合性丧失的,应首先选择退伙,而无需合伙企业解散。

【案情】

2011年7月20日,渠文姗与魏铭雯为设立支点事务所签订了企业合伙协议:经营期限为长期,合伙目的为搞活市场经济,方便群众;合伙企业注册资本10万元,魏铭雯出资9万元,渠文姗出资1万元;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对合伙企业事务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委托魏铭雯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出现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等情形的,合伙企业可以解散;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情况下,合伙人可以退伙。2011年7月27日,支点事务所经徐州市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铜山经济开发区分局审核准予登记。

支点事务所在申请设立登记期间应提交的文件材料,均由魏铭雯办理,支点事务所办公用房8间、计860平方米,亦系由魏铭雯无偿提供。该事务所为多家公司提供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并招聘了20余名员工从事知识产权代理业务,渠文姗担任现金会计。截至2015年7月,该事务所在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正常参保缴费职工尚有10名。

2014年2月,渠文姗和魏铭雯产生矛盾,渠文姗因此将支点事务所的营业执照等及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书正副本及公章、私章从支点事务所带走,此后未再回该所工作。渠文姗离开事务所后在徐州市淮海专利事务所工作。

2015年1月,渠文姗曾去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销支点事务所的数字证书,该申请未获批准。1月22日,渠文姗通过特快专递向魏铭雯寄交了“撤销执行合伙人委托决定书”,以魏铭雯执行合伙事务期间存在着违约违法行为,侵害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利益为由,撤销对魏铭雯执行合伙事务的委托。4月15日,魏铭雯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渠文姗发出“除名通知”,以渠文姗未实际出资,同时窃取事务所的印章及经营证照,并意图注销专利代理证书等不正当行为造成事务所损失为由,通知渠文姗被除名,合伙人身份失效。该通知渠文姗于4月19日签收。4月20日,渠文姗通过特快专递向魏铭雯寄交了“除名通知”和“除名决议”,通知以魏铭雯侵害了其他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经营及财务状况的知情权、虚列管理费用、侵占合伙财产等为由将魏铭雯除名,并告知如有异议可向法院起诉。

后双方各自提出有关诉讼。渠文姗起诉认为因合伙人已经不具备法定人数,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且原告知情权被侵犯,请求解散支点事务所。

【裁判】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支点事务所作为合伙企业其合伙目的不存在不能实现的情形,亦不存在必须解散的事由。原告渠文姗不愿合伙,可以依法选择退伙,退伙并不当然损害渠文姗利益。遂判决驳回原告渠文姗要求解散支点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渠文姗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合伙人内部之间出现矛盾能否视为“合伙目的不能实现”;二是相互除名的决议事项是否有效,“已不具备法定人数”的解散理由能否成立。

1.合伙企业协议约定“以长期经营为目的”的,且正在正常经营期间的,不能因合伙人内部之间出现矛盾而视为“合伙目的不能实现”。

首先,本案合伙协议写明了支点事务所合伙目的主要在于“搞活市场经济、方便群众”,并约定了支点事务所经营期限。支点事务所尚在正常经营,能够为其员工提供稳定的就业职位,能够给客户提供知识产权服务,能实现合伙目的。

此文章“合伙企业解散的认定”浏览地址:http://www.51njls.com/hhqyflzs/201711/1250.html,更多关于南京法律顾问案例、南京企业法律咨询案例文章请到http://www.51njls.com/hhqyflzs/阅读查看!

企业法律顾问项目、资讯快速导航、

企业法律顾问服务项目:企业设立 - 股东权益 - 股权转让 - 劳动法 - 工伤 - 兼并收购 - 南京法律顾问
企业法律顾问法律法规:企业设立法律知识 - 股东权益法律知识 - 股权转让法律知识 - 劳动法法律知识 - 工伤法律知识 - 兼并收购法律知识 - 知识产权法律知识 - 债务催收法律知识 - 公司诉讼法律知识 - 合伙企业法律知识 - 投融资法律知识 - 南京企业法律咨询

南京诚驭法律咨询有限公司(www.51njls.com)是服务于法律顾问企业法律顾问15年经验的律师团队! Copyright © 2016 技术支持:南京seo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