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适合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适合低工资标准;试用期中,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例:去年5月份,应届毕业生小王到大连市开发区一公司应聘,该公司与其签定一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6个月,工资400元,试用期到期前10天,该公司表示还要对其考察,如果小王同意,公司再与其续签3个月的试用期,小王为了今后能留在该公司工作,便同意再签3个月的试用期,合同到期前,该公司通知小王在试用期内达不到录用条件,不再录用。
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适合长不得超过6个月。”按照《劳动法》规定,职工在试用期内达不到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正是由于现行法律的疏漏,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无法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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