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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及股权转让效力纠纷案

[ 发布日期:2017-11-17 14:05:24 点击: 来源:芝麻法律顾问团队【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股东资格确认及股权转让效力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8年5月25日,史某某、蔡某某、许某、许某某、某某五人签订《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纪要》,由上述五人共同出资成立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由史某某出资12.75万元,占公司的51%;蔡某某出资5万元,占公司的20%,许某某出资2.5万元,占公司的10%,许裴出资2.5万元,占公司的10%,某某出资2.25万元,占公司的9%,并由史某某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蔡某某任公司经理。

  1998年6月,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2000年1月,史某某、许某某、许裴、某某四人与蔡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史某某等四人以人民币180000元转让金将他们四人在钦州奥通公司所占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蔡某某,钦州奥通公司由蔡某某个人经营。

  根据工商材料记载,2000年3月,蔡某某与柯某某签订《股东会议纪要》,由柯某某出资4.75万元购买史某某在钦州奥通公司19%的股权;由柯某某出资7.25万元购买许某某、许裴、某某三人在钦州奥通公司29%的股权,由蔡某某出资8万元购买史某某32%的股权,并由蔡某某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3月26日,蔡某某出具收款收据给柯某某,收据注明:今收到柯某某交来购买公司股金人民币12万元,2000年3月,钦州奥通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0年4月18日,钦州奥通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合作经营奥通出租公司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李某某参股奥通公司,蔡某某与李某某名占公司股权50%,2000年4月18日,柯某某申请退股,另出具退出股份意见,认为其不能履行出资义务,要求退股,并经公证,同时蔡某某出具保证书,称保证办好手续。同日,蔡某某出具收款收据给李某某,收款注明:今收到李某某交来公司股金人民币12.5万元。蔡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协议,双方并到钦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但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01年3月12日,蔡某某与李某某签订《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七次股东会议纪要》,纪要决定同意蔡某某将其在公司的52%股权转让给李某某,由李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并雇请其老乡在《股权转让声明》及《会议纪要》代柯某某签字,蔡某某与李某某双方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钦州奥通公司自2001年3月起一直由李某某个人经营,2002年3月,柯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钦州奥通汽车公司有限公司是由史某某、蔡某某、许裴、许某某、某某五人出资设立,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后史某某、许裴、许某某、某某四人将他们占有的股份转给蔡某某个人所有。2000年3月,蔡某某与柯某某形式上签订股权转让声明书,用转让形式,取得股东的地位,但本案中,原告柯某某实际上没有将资金投入钦州奥通公司,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从编号、时间上与蔡某某出具给李某某的收款收据顺序倒置,原告与蔡某某说法不一,其形式上是转让史某某、许某某、许裴、某某的股权,但事实上是史某某等四人的股权转让给蔡某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其真实意图在于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规定,系有意规避法律,蔡某某仍属钦州奥通公司的股东。故,原告柯某某提出其系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缺乏充分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柯某某起诉主张确认被告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适合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0元,其他诉讼费1100元,合计12160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

  柯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对蔡某某与柯某某形式上签订股权转让声明用转让形式,取得股东地位;柯某某提出其系钦州奥通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缺乏充分的依据的认定有意歪曲案件事实,偏袒被上诉人的蔡某某与李某某之间转让行为应为无效的。理由:上诉人通过受让股权成为奥通公司48%股权的股东,并已支付12万元购买股金在钦州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依法取得奥通公司股东地位的。蔡某某将属于自己股权转让给李某某没有经过上诉人柯某某同意,其转让行为不符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转让行为无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是不符合本案的案情,应适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才符合本案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某某在庭审时辩称:上诉人出资12万元支付有关的款项是不正确,理由:上诉人柯某某没有参加会议,不是他所签的字,他自己也承认蔡某某转让股权给李某某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的。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柯某某在二审的调查笔录中承认其在工商变更登记及股东会议上均没有一个名字是其本人的签字。是蔡某某让其公司人员在《股权转让声明》、《会议纪要》及工商变更登记代柯某某签字,即柯某某在所有的工商材料上没有一个名字是其亲自签的。2000年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的股东一栏的名字为蔡某某、柯某某,2001年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由原股东蔡某某、柯某某变更为李某某、柯某某,2001年公司年检报告书法人名称一栏为:李某某。钦州奥通公司自2001年3月起一直由李某某经营,2002年3月,柯某某向钦南区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和处理涉及到《公司法》及审判实践中股东资格及股东效力的问题等相关问题。

  1. 关于柯某某是否是钦州奥通公司的股东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以工商登记的为准。因为公司的股东,既有有名股东,也有隐名股东,而且柯也出资。在工商登记中,既然已有柯某某的名字,其自然就成为股东,不一定需出资。

  第二种意见认为,钦州奥通公司自2000年1月,由史某某、许某某、许裴、某某与蔡某某签订协议,将史某某等四人股份以18万元转让给蔡某某,钦州奥通公司由蔡某某个人经营,后蔡某某与柯某某所签的协议,名义是柯某某投资参股,但实际出资者是蔡某某,并且蔡某某是真正的钦州奥通公司的股东,钦州奥通公司的股东只有蔡某某一个人,对柯某某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是蔡某某让其他人代其签名,柯某某自己也承认其没有在工商登记上签过字,也没有在任何一份涉及到其的材料上签过字,可以认为是蔡某某为了规避《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在2—50人的法定要求,才以柯某某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并且蔡某某出具给柯某某收款收据从编号、时间上与蔡某某出具给李某某收款收据顺序倒置,柯某某与蔡某某对出资款说法不一。同时,在工商材料中,也有柯某某与蔡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声明、柯申请退股报告、经公证过的退出股份意见、蔡某某出具的保证办好手续的保证书,说明柯已退出股份。柯某某以工商部门登记其在钦州奥通公司拥有48%股权与事实不符,柯某某主张其是钦州奥通公司股东并实际出资依据不够充分,应不予支持。

  2. 关于2000年4月18日,2001年3月12日两份蔡某某与李某某之间股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柯某某作为股东之一,蔡某某未经其同意,就转让股份给李某某,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转让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2000年4月18日是蔡某某与李某某《合作经营奥通出租公司的协议》和2001年3月12日《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七次董事会议纪要》是有效的,理由是:蔡某某将钦州奥通公司作为由其个人出资的有限公司,柯某某只是一个挂名股东或者名义股东,因此蔡某某出具了柯某某申请退股的申请给李某某,李某某基于对蔡某某的信任,双方到钦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并且蔡某某也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约定在4月30日前办好补充一切协议书,并由蔡某某对发生有关法律责任,由其负责,李某某是善意取得股权的,善意取得的股权使得蔡某某与李某某在2000年4月18日的协议基础上,召开2001年3月12日第七次董事会会议,这次董事会会议虽然没有柯某某参加,蔡某某将其在钦州奥通公司的52%的股权转移给李某某,按《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需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的转让股权,才可以有效的,如不经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转让股权,在司法实践一般都认定为无效,本案虽然未经柯某某同意,但柯某某只是一个挂名股东,且一直由蔡某某进行操作,柯并没有参与过其中一个过程,实质上,在李某某受让前,蔡某某是公司的唯一股东。

  蔡某某将其股份转让给李某某应为有效的,蔡某某有权利处理自己的股份,其转让是有效的,既然蔡某某与李某某之间股权转移是有效合同,李某某就取得对钦州奥通公司的所有权,并且蔡某某与李某某在工商部门变更了股东名册登记,李某某成为钦州奥通公司新的股东,上诉人柯某某请求确认蔡某某与李某某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予以驳回。

  3. 关于柯某某是否应当拥有奥通公司40万元利润中48%的股权的利润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柯某某作为经工商登记的合法股东,虽不参与经营,但不能否认其股东身份,蔡与李的股份转让无效,柯对公司享有股份,对股份的利润有收益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柯某某不是钦州奥通公司的合法的股东,因此其请求其拥有奥通公司40万元利润中48%的股权的利润是没有理由的,因此对上诉人这项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适合后处理结果:

  合议庭适合后采取第二种意见。认为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是由史某某、蔡某某、许某、许某某、某某五人合同出资设立,并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合法的企业的法人组织,后由于史某某、许某、许某某、某某四人将他们的股份转给蔡某某个人所有,尽管蔡某某与柯某某在形式上签订了股权转让声明,以及股东会议纪要、退股等,但柯某某自始自终均没有参与,也没有出资,从蔡某某给柯某某的收款收据与其自已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都说出资不到位,并且前后说法不一致,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50人的法定人数,史某某、许某、许某某、某某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给了蔡某某,蔡某某实际上成为一人公司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对一人公司没有明确的规定,2-50人只是公司成立的要件,法律上并没有禁止公司在只有一个股东后,公司就应当解散的规定。虽然柯某某在本案中属于名义上的股东,但实际既没有出资,又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参与过其中任何一项内容,实质上就是蔡某某个人的行为,为避免成为一人公司而将柯某某作为股东之一,且在转让给李某某后,没其他股东在钦州奥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里,又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不能就此否认转让的效力。柯某某主张其是钦州奥通公司的股东的证据不足,二审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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